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6号)
《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办理办法》已于2002年10月14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办理,规范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是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办理机构依法进行公路监督查看时运用的专用车辆,其标志包含车辆色彩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含顶灯和发声器。
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办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担任。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本办法擅自喷印、装置、运用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条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基本性为白色,沿车辆前保险杆水平盘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身两边一致喷印“我国公路”文字标识,字体为黑体,文字色彩为黑色(款式见附件一〔略〕)。
第七条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装置在车顶前部。
示警灯排灯中心装备圆形红底白色公路路徽(款式见附件一);排灯色彩左右两边对称散布,每侧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赤色和蓝色。其间,赤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一,蓝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
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选用相同的呼话、腔调、灯火、挑选主动转化等技能功用的电子发声器。
第八条凡装置示警灯的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有必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运用证》,并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运用证》由交通部一致制式(款式见附件二〔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造、涂抹、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运用证》。
第十条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别人,也不可以从事与公路监督查看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运用情况的监督查看。
《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运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定时审验。
第十二条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转让、作废或改动用处的,原运用单位理应当撤除示警灯,铲除本办法规则的文字标识,并将《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运用证》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背本办法喷印、装置、运用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标志和示警灯的,违背本办法转让、转借《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运用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许收缴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示警灯、毁掉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对车辆所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车辆所属单位应对责任人予以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违背本办法假造、冒充运用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运用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除示警灯、毁掉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装备规范与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践要确认。